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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有限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的若干問題分析
發(fā)表于 2021-08-27 20:47:55 瀏覽:
文章導讀:注冊有限責任公司首先要確定公司的注冊資本。你對有限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的若干問題了解嗎?下面和小編一起來分析一下吧!一、新舊《公司法》比照舊《公司法》第26條規(guī)定,...

  注冊有限責任公司首先要確定公司的注冊資本。你對有限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的若干問題了解嗎?下面和小編一起來分析一下吧!

  一、新舊《公司法》比照

  舊《公司法》第26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新《公司法》第26條修改后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由此可見,根據修改后的新《公司法》,除了另有規(guī)定的情況之外,不但變更了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而且取消了關于公司股東應當在公司成立之后兩年或五年內繳足出資以及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規(guī)定等內容。同時,公司股東可以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并記載于公司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與認繳登記制的區(qū)別

  2014年新修改的《公司法》最大的亮點之一就是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這一改變對于公司的準入明顯降低了門檻,并且將公司管理從行政管理為主變更為市場自律和社會監(jiān)督。對于公司及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具有重大影響。

  1、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

  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屬于原《公司法》第26條規(guī)定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是指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上的注冊資本是多少,該公司的銀行驗資賬戶上就必須有相應數額的資金,工商登記的注冊資本和股東實繳的總資本相符。

  實繳制需要占用企業(yè)的資金,降低了企業(yè)資本的營運效率。但現(xiàn)實中,因為該項制度的束縛,無形中產生了大量抽逃資金以及由代理公司虛假出資而虛假注冊的情形,雖然公司登記的注冊金額表面上看較為充足但公司本身卻往往已無相應資產,一旦產生糾紛,債權人卻又因舉證能力限制致使權利無法保護。加上工商行政機關監(jiān)管不力等因素,此時,注冊資金實繳制度不但成為空設,而且無形中成為股東規(guī)避責任的一種手段。因此,該項制度的建立不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資創(chuàng)業(yè)的激情,而且不適應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也正如此,國務院推出了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

  2、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作為一項全新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在新《公司法》中予以建立,按照該項制度規(guī)定,公司股東或發(fā)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約定自己所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內容,公司在申請注冊登記時,先擬定并承諾注冊資金為多少,但并不一定真的將該資金繳納到企業(yè)銀行賬戶,更不需要專門的驗資證明該資金實際是否到位。在辦理工商登記手續(xù)時,工商部門只登記公司認繳的注冊資本總額,無須登記實收資本,不再收取驗資證明文件,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工商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認繳登記制的設立,對于進一步放松對市場主體準入的管制,降低準入門檻,優(yōu)化經營環(huán)境,促進市場主體加快發(fā)展具有重要作用。同時,也轉變監(jiān)管方式,強化信用監(jiān)管,促進協(xié)同監(jiān)管,提高監(jiān)管效能,通過加強市場主體信息公示,進一步擴大社會監(jiān)督,促進社會共治,激發(fā)各類市場主體創(chuàng)造活力,增強經濟發(fā)展內在動力。

  依照國務院推出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規(guī)定,除現(xiàn)行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國務院決定明確規(guī)定銀行業(yè)金融機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yè)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直銷企業(yè)、對外勞務合作企業(yè)、融資性擔保公司、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勞務派遣企業(yè)、典當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外,其他有限公司均采取注冊資本認繳制度。

  三、股東出資方式及出資行為效力的判定標準

  1、股東出資方式

  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作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或者發(fā)起人除可以貨幣方式出資外,還可以用能夠以貨幣進行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其他公司股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在貨幣出資方式上,新《公司法》刪除了原“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具體比例完全由各股東在公司章程中進行限定。

  由此可見,股東認繳資金的出資方式無論是實物還是權利,其前提必須滿足兩點,第一可以用也應當用貨幣來進行估價,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第二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如不得轉讓就不存在履行了出資的義務,因為出資行為原本就是一個所有權轉移的行為。也正如此,法律禁止將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為出資方式。此外,出資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出資,但如出資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內依法補交土地出讓金,辦理土地變更手續(xù),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其出資行為也應當認定無效。出資人也只有在依約全額履行出資義務后,其股權身份及股東權益才能得以維護,公司成立后,如發(fā)現(xiàn)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當補足其差額。

  2、出資行為效力的判斷標準

  股東認繳資金以后應當依照章程或股東之間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當以貨幣方式出資時,容易判斷行為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但當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時,因為涉及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值以及權利變更等相關問題,因此,容易出現(xiàn)在認定出資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上產生分歧。結合實務,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①、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后的出資行為效力判斷

  處分權作為財產權最基本的權能,應由財產所有人自己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出資人如未經財產所有人授權或同意,以自己不享有處分權的他人財產進行出資,其結果直接侵害了財產所有人的權益,但是否必然作出認定該出資行為無效,還應考慮公司是否屬于善意取得。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guī)定。認定出資行為有效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a、公司在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資人對出資財產不享有處分權;b、該出資財產轉讓價格合理;c、出資的財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公司。否則,該出資行為無效,原財產所有人有權取回出資財產。

  ②、以需辦理權屬登記的財產出資后的出資行為效力判斷

  房屋、土地使用權等財產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其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需依法登記,而且只有經依法登記以后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出資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就必須依法辦理該項出資財產的權屬變更手續(xù),將該項財產從自己名下轉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為公司法人財產。實務中存在以下兩種情形,第一、已交付了出資的財產但未辦理變更手續(xù);第二、雖然已辦理了權屬變更登記但未實際交付。此時,如何認定股東是否履行了出資義務以及是否享有股東權利,即是以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作為出資完成的標準,還是以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作為出資完成的標準,還是兩者兼顧?

  本人認為,如何判斷其出資行為的效力,可從公司運營的現(xiàn)實來分析,因為某項出資財產是否對公司產生意義,應當看公司能否實際利用該出資財產并從中直接獲得收益。當出資人雖然已經將該財產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xù),此時,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所獲得的收益無形中具有該財產的貢獻,從實際效果上看,也就實質上達到了出資收益的目的,因此,其出資行為的效力可認定為效力待定,即出資人如果事后在合理期間內能辦理權屬變更手續(xù),則可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并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就享有相應股東權利;另一方面,如出資人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xù)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此時出資人的出資財產雖然在法律上應經成為公司財產的一部分,但由于未實際交付給公司使用,客觀上公司無法利用作為股權對價的財產,因此,該財產勢必無法發(fā)揮其本應承擔的公司資產的功能,且直接損害到了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此時只能以是否實際交付來確定其出資行為效力并且從實際交付之時開始享有相應股東權利,此前的股東權利應當予以限制。

  ③、出資財產未依法進行評估作價時出資行為效力判斷

  雖然新《公司法》第27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評估作價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但因在新《公司法》中已刪除了原《公司法》第29條關于“股東繳納出資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的規(guī)定,因此,實務中因缺乏必要監(jiān)管,而因各方礙于面子或為簡化程序等原因必將存在“未依法評估作價”的可能。

  本人認為,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否經評估機構依法進行評估作價并非認定出資行為效力的標準,此時要判斷出資人是否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也只有通過對出資財產評估作價后才能夠真實確定其所認繳的資金是否已經實際繳納。如果經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后,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則應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應補交相應差額。

  當然若經評估作價高于公司章程定價的,出資人也無權主張退還高出部分的價額。

  ④、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時的出資行為效力判斷

  作為一種比較典型的非貨幣財產的出資方式,股權出資在公司設立及認繳出資過程中較為常見,用于出資的股權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如果股權存在已被設立質權或者股權所在公司章程約定不得轉讓或者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決定規(guī)定,股權所在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報經批準而未經批準等不得轉讓的,則該股權不得用作出資。依照相關規(guī)定,股東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a、出資的股權由出資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轉讓,這是公司出資的最基本要求;b、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這是保證出資行為效力的關鍵,由于權利瑕疵或權利負擔的存在,會使得股權出資存在不確定性,進而威脅到公司資本的確定和穩(wěn)定而不利于公司的發(fā)展;c、出資人已履行關于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xù),通過記入股東名冊及工商變更登記的方式已將出資股權辦理至公司名下;d、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這是保證股權出資的真實性,防止出資資金不實的有效措施,如果經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后,該股權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出資人理應補交相應差額。

  若出資人的出資股權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項又無法在合理期間內進行補正的,則認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有權采取相應的法律救濟措施。

  四、股東資金認繳后遲延出資的法律責任

  雖然《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則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但在現(xiàn)有股東認繳登記制度下,公司登記時因無需提交由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股東認繳資金的支付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約定履行,因此,未來資本金何時到位完全由股東自己決定,他人也無法獲取相關證據來證明股東認繳是否到位。再者,因認繳登記制度不需要實繳資金,在注冊公司時進行“天價”認繳就不可杜絕,從而出現(xiàn)資金認繳后卻無法兌現(xiàn)。依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股東資金認繳不但是一項約定義務,而且屬于股東的一項法定義務,所以一旦出現(xiàn)股東認繳資金后遲延出資行為后便產生了有待解決的出資人法律責任承擔。對此,本人認為,應當針對以下兩種不同情形予以區(qū)別對待。

  1、全體股東一致決定不再繳納后續(xù)出資的法律責任

  股東資金認繳后,依法應當依照章程規(guī)定履行出資義務。不可否認,實務中難免會出現(xiàn),所有股東經股東會決議突然作出變更公司章程中關于認繳資金金額及交款期限的約定內容的情形,此時,股東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本人認為,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自治的權利,如果公司運轉正常而不存在資不抵債時,除非股東存在抽逃資金的可能,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充其量也只是行政責任,即工商管理部門根據新《公司法》第200條規(guī)定責令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改正,并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如公司存在資不抵債甚至面臨破產清算的而股東又為針對債權提供相應擔保的,債權人則有權主張該修改章程行為無效而要求各股東在原未繳納的認繳資金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如果公司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之前故意修改公司章程,有意推遲出資期限或解除后續(xù)出資的,致使債權人一直無法要求未到出資期限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除非未出資股東能夠舉證證明修改公司章程系基于維護公司利益的正當目的而非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外,債權人可直接要求未出資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2、部分股東繳納了后續(xù)出資而部分股東未繳納的法律責任

  依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當部分股東存在延付出資行為時便出現(xiàn)延付資金的股東應如何向公司或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法律問題的分析。當然當事人之間如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fā)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①、遲延出資股東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

  公司章程作為各股東之間在共同意思表示情況下所簽署的用于調整公司內部關系和經營行為的自治規(guī)則或協(xié)議,對各股東具有約束力,因此,股東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其他股東有權依照公司章程中的約定內容請求該股東向公司承擔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的違約責任,并可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或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

  ②、遲延出資股東對公司的補充出資及侵權責任

  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其目的是將財產轉化為公司資產,從而決定了公司的法人人格,針對公司而言該項義務屬于股東的法定義務。如果股東違反了出資義務實際上就是損害公司的法人財產權,侵犯公司的權利,屬于侵權責任。因此,依照規(guī)定,股東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有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地對其進行催告并要求其向公司依法繼續(xù)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補充出資的義務,對造成損害的還需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該出資義務系因設立時所認繳過程中,其他公司發(fā)起人則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如發(fā)生在股權轉讓的情形下,當作為出賣方的公司的股東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即轉讓股權的,而受讓人對此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在追究法律責任上,公司不但有權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而且可以要求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同時,未出資人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的,公司同樣有權以股東會決議為依據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并同樣可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

  ③、遲延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侵權責任

  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資本的維持原則,對債權人的利益具有較大威脅,因此,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在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致使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只要其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則有權不受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訴訟時效限制地直接要求該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如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發(fā)生在公司設立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該股東應當為此承擔連帶責任。

  依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因公司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其賠償責任,所以未出資的股東所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只在于其未出資部分的本金及相應利息,而且該股東如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則無權提出相同請求。即此時股東對債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性質是一種“補充責任”、“有限責任”和“一次性責任”。

  五、出資期限未到期時認繳股東責任承擔

  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公司股東認繳的資金的實際出資期限未到,債權人能否要求未出資股東承擔責任?

  新《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出資期限由股東自行決定,這是法律賦予股東的權利,因此,公司章程只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約定內容就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同時,因在工商登記過程中,已將公司章程提交給工商登記部門并可供他人查閱,因此,公司章程中出資期限約定內容不但對公司以及股東具有約束力,而且對作為案外人的債權人具有抗辯效力。此時,債權人不能因為對公司享有到期債權,而以股東認繳資金未支付為由要求該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如果此時認可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就等于明確告知公司所有股東,只要公司發(fā)生或存在到期債權,股東的出資義務就要提前履行,即債權人就可無視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突破股東之間對出資期限的約定,要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由此一來,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關于取消股東出資期限限制的規(guī)定勢必毫無意義,而純屬浪費立法成本。當然,如果公司股東修改公司章程的行為存在惡意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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