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減資,無論是否造成剩余資本少于法定標準的情況,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為了切實貫徹資本確定原則,確保交易安全,減資要從法律上嚴加控制。按照資本不變原則,原則上公司的資本是不允許減少的。考慮到一些具體情況我國法律允許減少資本,但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在對公司進行減資之前有一些問題還是需要了解的。下面讓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公司注冊資本的事前管控
首先,立法者深知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在以公司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時,為從源頭上切斷公司資本不確定的情況出現,保證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真實性,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此規定意旨在源頭上保證公司的注冊資本的真實,保證交易中雙方的知情權對等。
同時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充足及穩定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也指出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二、減少公司注冊資本的流程
在市場經濟中,為了保證市場經濟的活躍性,《公司法》向來貫徹的主張系底線原則。即不觸犯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均由公司內部實行自治。但對于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事宜,立法者從立法之初便是持謹慎態度。
首先內部在分工上看,《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由公司董事會行使制定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必須由股東會決議作出,且必須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能生效。
再則從外部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可知,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即使履行上述程序之后,為了保證公司登記機關公示的及時性及交易相對方的知情權的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強調,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三、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減資的行為無效問題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四十三條規定可知,對于減資程序系法定程序,法律不允許公司通過制定公司章程形式對減資程序的決議形式進行任何改變。
如果企業未按規定對減資事宜進行決議的,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故即使公司修改章程再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減資成功并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宣告該決議無效,責令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四、內部合法減資,外部未合理通知的,股東不免責
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案號:(2015)蘇民終字第00293號],博海公司股東認為公司的減資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股東減資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中不應理涉的意見、博海投資減資手續合法,請求駁回中成公司對其訴請的答辯意見,均未被二審法院采納。
其關鍵點在于渤海投資的減資程序上雖然經過股東大會決議且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并依法在三十日內于《新華日報》上刊登了減資公告,但其并無證據證明其在做出減資決議十日內通知了本案債權人即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致使中成集團無法在合理的時間內要求博海投資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從而實際上損害了中成集團的知情權及債權的實現的可預見性。
基于此二審法院判令博海公司股東對于公司債務應當在其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五、未合理通知債權人不等同抽逃出資
結合上述案例可知,因博海投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合理通知中成集團,省高院責令各股東應當在其減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值得注意的是二審法院并未責令博海投資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盡管兩者法律責任相同,但未合理通知債權人不能盲目等同于抽逃出資。
首先《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對抽逃出資情形做出了明確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比上述規定可知關鍵點在于公司通過內部合法程序做出決議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且依法進行登報公示,在僅未合理通知債權人的情況下算不算《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中規定的第四種情形,即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筆者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第四種情形的法定程序應當局限于內部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有效做出,即效力強制性規定。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中的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的規定,不應歸屬于效力強制性規定,而應屬管理強制性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沖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規定來看,并非任何“應當”都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且從案例中二審法院的判決來看,也傾向認定減少公司注冊資本未合理通知債權人的法律責任可以類比適用抽逃出資的規定,但并不能等同于抽逃出資。減資行為本質意義上損害的僅是債權人債權實現的預期,故而只要合理彌補債權人預期即可,故未合理通知債權人不等同抽逃出資。
六、減資后的資產足以彌補債權,不能成為抗辯理由
首先明確一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所以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其本質意義上系讓債權人能夠知悉交易相對方的財務真實情況,以確保交易的安全性及債權實現的可預見性不變。
即債權人接到通知后,知曉減資后的剩余注冊資本足以清償債務并無異議的,順利減資。若有異議的,按照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從而鞏固自身債權實現的可預見性不變。
另外減資中未合理通知債權人,股東承擔的也僅僅是補充賠償責任,即如果公司能夠足額清償對外債務的情況下,此種補充責任即形同虛設;但公司不能足額對外清償債務時,則股東此種補充責任的作用才能夠顯現。故而股東不能以減資后注冊資本或公司資產足以清償債務為由進行抗辯。
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二審法院亦認為上訴人因減資未合理通知債權人其應當承擔的僅是補充賠償責任,即是在其減資限額內對博海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責任。不當減資造成的債權不能全額受償的風險,僅是潛在可能,而非必然結果,在減資后的公司財產仍能足額償債的情況下,這種潛在的風險便不會實際發生。
七、嚴格審查債的形成時間
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減資未合理通知債權人的,應當在減資限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無爭議。但關鍵在于債權的發生時間節點與減資時間的認定問題上。
簡單說,即在減資時間節點前形成的債權需要進行嚴格審查。因為債發生的原因在民法債編中就分為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而其中僅契約之債在實務中發生的時間節點就可以說錯綜復雜。
故對于債的形成時間,應當嚴格進行審查并予以認定,不可貿然圖省事,只要減資未通知都一概責令股東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法院應當首先認定債權債務發生的時間,只有債的形成時間能夠確定下來,便可以推定減資行為是否涉嫌損害了債權人債權實現可預見性,進而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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